清华大学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经校园综合治理委员会2015年度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校园综合治理委员会2022年度第1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校园火灾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学校和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教育部、公安部《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清华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园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条 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
第四条 校园综合治理委员会(学校防火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学校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保卫处归口负责学校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学生公寓宿舍内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由学生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学生处、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等部门和住宿学生所在院系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承担相关工作。
第八条 学校物业管理合同、公有房屋出租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相关单位负责监督督促相应的物业公司、承租方落实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发现校园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保卫处报告。保卫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隐患报告后第一时间组织核实,督促相关单位整改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 消防安全隐患排查重点内容包括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管理缺陷等。
第十一条 不安全行为包括:
(一)消防控制室等的值班人员脱岗、玩忽职守;
(二)违章使用电器、私拉乱接电线;
(三)不当使用老旧电器或购买使用劣质电器;
(四)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违章使用明火作业;
(六)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烟头处理不当;
(七)在校内焚烧枯枝树叶、纸张、杂物等;
(八)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
(九)其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不安全状态包括:
(一)消防车通道、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被占用、封堵,消防设施和器材配备不足或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疏散指示标识和火灾应急照明存在缺失、损坏、脱落、标识错误、被遮挡、被覆盖等情况;
(三)在宿舍、教室等公共区域安装影响人员逃生和应急救援的金属护栏;
(四)常闭式防火门未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防火间距被占用,消防水箱、水池水位不正常,供水设施存在故障;
(五)校园内电网、煤气、天然气、消防管道等基础设施存在老化迹象等,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或气瓶未按照规范放置;
(七)其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不安全状态。
第十三条 管理缺陷包括: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逐级岗位责任制、未签订责任书,未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未落实消防经费,消防安全工作组织机制不健全;
(二)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和电气检测;
(三)消防控制室未安排专人值班,未确保持证上岗;
(四)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应急疏散和灭火演练;
(五)未按规定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未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用火、用电、用气未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制度不健全;
(八)实验项目操作存在引发火灾(爆炸)的隐患,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处置不规范;
(九)装修维修改造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审批手续、违章施工,动用明火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无证动火;
(十)未建立消防工作档案或消防工作档案不完善;
(十一)出现暂时不能消除的火灾隐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二)其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管理缺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及寒暑假前等重要时间节点应当组织开展全校性消防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保卫处应当对校园内单位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应当要求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组织隐患整改复查和验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消防安全隐患自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建立消防档案。各单位消防安全隐患自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在整改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台账,按照台账及时推动隐患整改、及时销账。隐患台账内容应当包括本单位消防安全自查、归口管理部门检查、上级部门检查、消防和电气检测等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
第二十条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